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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对方是军嫂仍同居 男子因破坏军婚被判刑(图)

2016-12-19 05:40| 发布者: leedell| 查看: 49| 评论: 0|来自: 环球网

摘要: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近日,有男子张某明知女子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仍与对方同居,后被抓获归案。记者12月18日获悉,因破坏军婚罪,张某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军婚受到国家 ...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近日,有男子张某明知女子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仍与对方同居,后被抓获归案。记者12月18日获悉,因破坏军婚罪,张某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军婚犯罪将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破坏军婚,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资料图:解放军某部军婚现场。

  男子张某明知女子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仍与对方同居,后被抓获归案。记者12月18日获悉,因破坏军婚罪,张某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今年30岁的张某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于今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

  据指控,今年3月至5月1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小区,张某在明知29岁的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之同居,后被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相关资料:什么是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军婚,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破坏军婚罪,是仅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种通奸罪,主要是对非军人和军人配偶间发生的外遇进行判刑,但是如果是两个军人之间的奸情,在他们配偶都不是军人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人民法院处理涉军维权类案件的质量,关系到军心民心的维护巩固,关系到国防建设和军民团结。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只有树立心系国防、胸怀军队的大局意识,带着感情依法做工作,才能为“最可爱的人”排忧解难,为实现强军目标添砖加瓦。资料图:军嫂到边境一线看望丈夫。

    相关资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摘登

  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的重要任务,也是军民融合发展的重要内容。此前,中央军委政法委、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办法共二十三条,对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办法。从即日起,我们将分期摘登《办法》全文,方便广大战友及军属及时查阅,增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实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精神,切实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除《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第六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八条 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第九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向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和所驻军队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本机构人员或者指派律师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三)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四)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和先进典型;

  (五)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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